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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诈骗案)(公开版)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公诉刑诉〔2019〕113号

被告人董顺昌,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68********,汉族,小学肄业,现住信阳市**区**小区(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顺昌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27日、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2019年7月10日退回商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商城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25日、2019年8月9日补查重报;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2019年9月9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18年1月份,被告人董顺昌通过甘某某从**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孔某甲手中获得一份工程《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公路改建工程中800余万元的土方工程交给甘某某施工(实际为虚假承诺),甘某某便将该《承诺函》交给被告人董顺昌,被告人董顺昌与程某某约定将该土方工程交给程某某负责施工,并以此理由收取程某某管理费20万元,后被告人董顺昌得知该《承诺函》并非孔某甲签署、在明知无法将该工程转包给程某某的情况下,拒不退款、拒接电话,给被害人程某某造成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董顺昌的近亲属已退还被害人程某某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判决书、案发证明、抓获经过、借条、承诺函复印件、商城县2017年和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资格预审公告、中标通知书、营业执照及合同协议书、董顺昌涉及民事案件列表、情况说明及董顺昌执行案件台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银行交易明细、控告材料等;2.证人李某某、甘某某、孔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董顺昌的供述与辩解。

二、诈骗罪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董顺昌谎称其有关系可以帮忙朱某某的母亲办到房产证,被害人朱某某信以为真,其于2018年11月30日交给被告人董顺昌办理房产证的定金2万元,被告人董顺昌骗取该2万元后并未为朱某某办理房产证提供任何帮助。

案发后,被告人董顺昌近亲属已退还朱某某2万元,并取得朱某某的谅解。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董顺昌在潢川县**酒店被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据、房屋转让合同书、谅解书及收条等;2.证人赵清秀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董顺昌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顺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现金20万元,数额巨大;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顺昌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董顺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肖 锐

杨 丽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董顺昌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321页及单行页17页共计338页;

3.证人名单1份;

4.视听资料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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