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检一刑诉〔2020〕62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6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0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繁昌区孙村镇八分村人家饭店往孙村镇八分村新桥组家中方向行驶,行驶至繁昌区S399线64KM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6mg/100ml。
被告人董某某被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抽血照片、酒精口测便条、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2量刑情节证据:归案说明、人口信息、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查询情况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闻海烨
检察官助理:李鑫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取保于上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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