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二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93********,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南通市崇川区**苑**幢**室(户籍地:南通市崇川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葛某某曾因嫖娼,于2020年4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葛某某系南通市**单位**工作人员。2020年2月9日下午,葛某某在本市崇川区**街道**花苑**幢**室****的过程中,趁隙窃得被害人支某某放在家中卧室床头的卡地亚牌手表一只。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27000元。
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葛某某向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投案自首。
2020年3月1日,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支某某达成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葛某某的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岳某某、蔡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章建生
检察官助理:沙宁波
(院印)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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