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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住秀山县**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注销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甲,沿渝秀大道由秀山县火车站方向往花灯广场方向行驶,行至渝秀大道“海上海KTV”路段,因超车与一辆小型客车驾驶员杨某乙发生口角,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莫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5.92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可适用缓刑,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立维

检察官助理:张俊丽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莫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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