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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莫某某、张某甲贩卖毒品案)_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定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贵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贵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曾于1999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定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贵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贵定县公安局逮捕,经贵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贵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在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对其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莫某某在贵定县沿山镇汽车站贩卖了一包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某;2019年9月1日,被告人莫某某在贵定县沿山镇宋家粉馆旁边贩卖了一包72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庭某某;2019年9月2日,被告人莫某某在贵定县沿山镇宋家粉馆旁贩卖了一包6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何某某。2019年9月4日被告人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查获19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后在其家中查获1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及用于分装的电子秤,查获的毒品总净重2.00克。莫某某称其贩卖的毒品和被查获的毒品系在贵州省惠水县跟一名叫“桃子”的男子购买。经鉴定,从2.00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2019年,莫某某最后一次跟贵州省惠水县“桃子”购买毒品时,被告人张某甲受莫某某之邀,其驾驶自己的车辆载着莫某某从贵定县沿山镇出发到惠水县购买毒品,过路费和油费由莫某某支出。在去惠水县的途中,莫某某告诉张某甲在惠水购买回来的毒品一部分用于贩卖一部分用于吸食。在得知莫某某购买毒品有贩卖目的后张某甲仍驾驶车辆载莫某某到惠水购买毒品,购买毒品回来后,莫某某分了一小包毒品给张某甲吸食作为好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诉讼性程序文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人体头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物品清单;对毒品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非法牟利,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处三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购买毒品用于贩卖而仍为他人提供帮助购买毒品,最后自己获利,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友莲

2020年5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莫某某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家(联系电话:1837514****)。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四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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