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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公诉刑诉〔2019〕955号
被告人范某全,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13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组。2018年7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本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2019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全、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1月11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成都市新都区**镇**路**号**公司上班期间,因卸货问题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刘某甲使用拳头击打何某某面部。后被告人范某全为帮助刘某甲遂加入打斗,使用拳头击再次打何某某面部。被告人刘某甲、范某全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何某某鼻骨骨折、右侧第5肋骨前支不全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级。
2019年8月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范某全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石板滩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全、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全、刘某甲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范某全在刑罚执行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范某全、刘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行为,系自首,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向蓉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范某全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2874****);
2.案卷材料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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