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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甲、范某乙等4人盗窃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号。被告人范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范某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婷,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附**号。被告人范某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范某乙、孙某某、范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1日期间,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孙某某伙同他人在溧阳市、金坛区、江阴市的多处在建工地上盗窃扣件,其中,被告人范某甲参与盗窃11次,窃得扣件7356个,价值人民币25747元;被告人范某乙参与盗窃11次,窃得扣件8611个,价值人民币30139元;孙某某参与盗窃6次,窃得扣件3030个,价值人民币10605元;被告人范某丙参与盗窃5次,窃得扣件1595个,价值人民币558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范某甲、范某丙窜至江阴市**镇**村五期工地,趁机盗走扣件120个。

2、2019年9、10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范某甲、范某丙窜至江阴市**镇**别墅工地,趁机盗走扣件125个。

3、2019年9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范某甲、范某乙窜至江阴市**镇**工地,趁机盗走扣件400个。

4、2019年10月的一天23时许至次日凌晨,范某甲、范某乙、孙某某窜至常州市金坛区**镇**二期工地,趁机盗走扣件500个。

5、2019年10月的一天23时许至次日凌晨,范某甲、范某乙、孙某某、范某丙窜至常州市金坛区**镇**二期工地,趁机盗走扣件530个。

6、2019年10、11月的一天23时许至次日凌晨,范某甲、范某乙、孙某某窜至常州市金坛区**镇**二期工地,趁机盗走扣件500个。

7、2019年9、10月的一天23时许至次日凌晨,范某甲、范某丙、范某乙窜至溧阳市**拆迁安置小区工地,趁机盗走扣件420个。

8、2019年10月的一天23时许至次日凌晨,范某乙、孙某某窜至溧阳市**拆迁安置小区工地进行盗窃,盗走扣件300个,期间范某甲、范某丙也窜至溧阳市**拆迁安置小区工地进行盗窃,范某乙协助范某甲、范某丙盗窃扣件400个。

9、2019年10月的一天晚上23时至次日凌晨,范某乙、孙某某窜至溧阳市**拆迁安置小区工地进行盗窃,趁机盗走扣件600个。

10、2019年下半年一天晚上23时至次日凌晨,范某乙、孙某某窜至溧阳市**镇**三期工地,趁机盗走扣件300个,后范某乙、孙某某连夜窜至金坛区**镇**二期工地,趁机盗走扣件300个。

11、2019年12月20日23时许至次日凌晨3时许,范某甲、范某乙窜至溧阳市**镇**三期工地进行盗窃,趁机盗窃扣件2941个左右,并联系杨某某到现场帮忙运送扣件。

12、2019年12月24日23时许至次日凌晨,范某甲、范某乙窜至溧阳市**拆迁安置小区工地进行盗窃,趁机盗走扣件420个。

13、2019年12月31日23时至2020年1月1日凌晨,范某甲、范某乙窜至溧阳市贝**拆迁安置小区工地进行盗窃,趁机盗走扣件1000个。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樊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孙某某、范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孙某某、范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  靖 

助理检察官:庄颖凡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范某丙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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