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镇**庄,住户籍地。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魏飒,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许昌市示范区许昌晁昌科技公司停车场,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屈某某一辆米白色奔的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白色奔的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晓丽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2. 被害人、证人名单1份。
3.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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