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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Comments0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5日11时11分许,被告人苏某甲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沈某某从东村镇乐在村出发,行驶至富民县东村卫生院路段时,被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带至富民县东村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苏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0.96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材料等书证;2.证人苏某乙、王某某、段某某、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支芬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苏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18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电子卷宗光盘1盘。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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