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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县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11962********,满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县**镇**村**组**号。2020年3月4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抚顺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以养蚕为目的,于2020年2月末至3月初,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手持割灌机在抚顺县石文镇英守村大东沟4林班32小班、34小班自家承包的山场内砍伐柞树。经鉴定,唐某某滥伐柞树786株,核立木蓄积16.4794立方米,林木价值人民币3780元。砍伐后的木材被赵某某运回家中一车,其余木材堆放在山场中。现已将木材折合变价款1800元全部上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检察官助理:王晓晨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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