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连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系群众,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7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7月1日15时27分,酒后驾驶辽P****8号丰田小型轿车,行驶至葫芦岛市连山区**路口50米处时,被交警支队巡防二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秦皇岛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04mg/100ml。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现实表现、呼气酒精含量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秦公司鉴[2020]毒鉴字第0874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王 建
检察官助理:史佳禾
2020年7月2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同上;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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