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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莎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评论

莎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莎车县院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木**,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519**********,维吾尔族,大专文化程度,辅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住**街道**路**号院*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莎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莎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木**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木**和朋友阿**、艾**等人一起在老喀什客运站的冷饮店喝了1瓶白酒,当天23时30分许,被告人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架号为新QG***蓝色宏达牌二轮摩托车(被告人木**驾照型号为C1,没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载着阿**、艾**等两人从莎车县老客运站前面驾驶至菜大队十字路口处时,被执行任务的莎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发现,就将被告人木**带到天泉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后取保候审。

提取的血液样本委托给新疆金陆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新疆金陆司法鉴定中心》【2019】-XXXX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上认定,木**的血液中每100毫升酒精含量为168.1毫克。鉴定结果送达被告人木**后,被告人木**对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结果没有提出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莎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材料,取保人的保证书和身份材料,交警大队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3、被告人木**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金陆验字[2019]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6、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法定刑为处6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能够认罪认罚,血液中每100毫升酒精含量为168.1毫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个月17天,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莎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麦麦提吐尔孙·托合提

检察官助理米热阿依·阿布来提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两张,起诉书8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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