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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评论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719********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地均为四川省雷波县,现租住安溪县城厢镇**路2**号402室。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自2019年4月份以来, 通过网购射钉枪、射钉弹、精密管、钢珠等枪支零部件,在位于安溪县尚卿乡**村**5号家中,使用切割机、电焊机等工具非法加工、制造出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钢珠的改造后疑似枪支一把并藏于家中。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疑似枪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10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枪支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6.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海燕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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