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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张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84********,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住郑州市**路**路**小区**号楼**单元**楼**房间(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惠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下旬、2020年6月25日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惠某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李某某家中,采取秘密手段,先后盗取被害人孙某甲卧室内的黄金手镯一大一小共两只,分别以3625元、17570元的价格卖于孙某乙、刘某某。儿童黄金手镯重9.67g,含金量为999%,系被害人孙某甲于2019年12月30日在周大福珠宝店以4365元购买。足金手镯重47g,系被害人孙某甲于2019年5月12日在中国黄金金店以19552元购买。经鉴定,被盗的重47g足金手镯价值18647元。

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孙某甲陈述;3、证人刘某某、院某某、孙某乙、李某某证言;4、郑州市公安局惠某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5、郑州市公安局惠某分局调取和出具的户籍证明、购买凭证、指认照片、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取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燕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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