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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评论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1982********,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现住辽宁省东港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辽F****7号牌的灰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庙骆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大高速公路马家店收费站,之后驾驶该车沿鹤大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鹤大高速公路东港收费站出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02.4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光远

检察官助理:边疆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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