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8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219750802****,满族,文盲,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北四平乡北四平村**号,曾于1996年8月12日因盗窃罪、抢夺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2005年10月25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罚金10万元;于2014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1万元;于2015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宾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罚金5000元,于201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孙某某购买孙某甲位于新宾满族自治县北四平乡**村**沟南沟**林班**小班的天然林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砍伐杂树42株,合计立木蓄积:30.0766立方米,森林类别为国家公益林。滥伐所得木材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变卖,木材变价款被依法追缴。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集体公益林林照;2.证人证言:滕某等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明明
检察官助理:鞠洪涛
2020年8月21日
(院印)
附件:
1.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2.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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