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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评论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8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9********,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住西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4日被西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25日、7月26日,苏某某因家庭琐事,在西吉县什字乡马沟村二组家中,将马某某殴打致伤。后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身体所受的损害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马某某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振

2019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839524****;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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