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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1195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04时5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镇方向往**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路段撞到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连某甲,造成连某甲受伤及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抚州市交警直属二大队调查认定,曾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连某甲身体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现场勘查笔录;
3.视听资料;
4.鉴定意见;
5.证人连某乙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曾某某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丽玲
检察官助理:吴赟娜子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个、补充材料壹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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