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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农某某、闭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Comments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农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96********,壮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镇**村委**村**队**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7月16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闭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9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镇**村村委**村**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7月16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闭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农某某、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闭某某先后向彭某某收买用彭某某身份证办理的配套有U盾等的卡号为621700324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9960300********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和卡号6222022011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后溢价转卖给被告人农某某,被告人农某某再将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溢价转卖给他人。嗣后,上述被倒卖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于2019年12月6日收到诈骗被害人阮某某在晋江市**街道**社区**大厦,被人以“网上兼职刷单”的方式骗走的钱款人民币36000元。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农某某、闭某某补偿诈骗案被害人阮某某人民币36000元,取得阮某某的谅解。

2019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闭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期*座**室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农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寓**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阮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农某某、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农某某、闭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闭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闭某某归案后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闭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耀君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被告人农某某、闭某某现均被监视居住在家;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及补充材料九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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