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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陈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Comments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广东省饶平县**镇**巷**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71998********,汉族,高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镇**村委**村**号。

被告人蓝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5831990********,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村**路**幢**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广东省饶平县**镇**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县**街道**路**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96********,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村**巷**号。

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蓝某某、邹某某、张某某均于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甲2020年9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蓝某某、邹某某、张某某、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步行至上海市宝山区**路**路路口时,因行路碰擦与酒后蹲在上址的被害人从某某、叶某某发生口角。期间,从某某因不满胡某某的挑衅纠缠,遂扇了胡某某耳光。嗣后,胡某某即纠集被告人陈某某、蓝某某、邹某某、张某某及林某甲等人先后到场,并以扇耳光、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叶某某、从某某实施殴打泄愤,后逃逸。经鉴定,叶某某因外伤致头皮挫伤、面部挫伤、体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从某某因外伤肢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蓝某某、邹某某、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同年9月23日被告人林某甲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投案,上述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叶某某、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18日7时许,二人在上海市宝山区松兰路水产路口因琐事与被告人胡某某发生争执,后被胡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殴打。

2.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18日1时许,其和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蓝某某、邹某某、张某某以及林某甲一起在上海市宝山区杨鑫路松兰路口的“巨星”KTV唱歌。当日6时30分许,胡某某和被害人叶某某、从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松兰路水产路发生争执,和其一起的陈某某、蓝某某、邹某某、张某某以及林某甲遂殴打了对方,其遂上前拉架。

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叶某某、从某某,并获得谅解。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叶某某头皮挫伤、面部挫伤、体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从某某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证据调取清单》及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时被害人叶某某、从某某被殴打的过程。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证实,案发情况,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蓝某某、邹某某、张某某、林某甲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7.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蓝某某、邹某某、张某某、林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蓝某某、邹某某、张某某、林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蓝某某、邹某某、张某某、林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蓝某某、邹某某、张某某、林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蓝某某、邹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蓝某某、邹某某、张某某、林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暘彪

检察官助理徐晨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蓝某某、邹某某、张某某、林某甲先被取保候审。(胡某某联系电话:1356440****;陈某某联系电话:1343195****;蓝某某联系电话:1802321****;邹某某联系电话:1821060****;张某某联系电话:1352489****;林某甲联系电话:1382961****)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六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六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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