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镇**村**号。因犯强奸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涉嫌寻衅滋事罪没有判决,于2019年3月19日从福建省榕城监狱解回尤溪县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陈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62********,汉族,大学文化,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政府退休干部,现住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后山路40-2号(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楼**巷**号**座**梯**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60********,汉族,中专文化,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现住及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镇**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尤溪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油条”),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福建省尤溪县**镇**村**号**村**号)。因赌博于2013年4月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毒于2013年12月2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一日;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2月3日被尤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2月2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6年10月14日被尤溪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2月8日被尤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月1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3月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甲(绰号“阿汪”),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及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镇**新区**号**幢。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23日被尤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乙(绰号“阿来”),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福建省尤溪县**镇**号楼**室**路**号)。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2月14日被尤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9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邹某甲、肖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以陈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决定合并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4日、2020年1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尤溪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3日、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1日、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开始,被告人陈某、陈某甲在原尤溪县企业局租用办公室,共同出资进行放贷业务。2013年9月5日,被害人陈某己以福建省尤溪县兴建纺织有限公司(一下称“兴建公司”)名义向陈某甲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月利息4%,该笔借款陈某甲出资30万元、陈某出资60万元、肖光凤出资40万元(2014年7月收回);2013年9月29日,被害人陈某己再次以兴建纺织公司名义向陈某甲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月利息4.5%,该笔借款陈某甲出资80万元、陈某出资100万元、王某甲出资120万元,借款利息履行几个月后,因银行未能再次放贷给兴建公司,导致兴建公司无法按约定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因此产生债务纠纷。2014年底,被告人陈某甲、肖某甲两次去兴建公司找徐某某讨要欠款及利息未果。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陈某甲雇佣肖某甲向陈某己、徐某某讨债,并答应将讨回欠款的5%作为酬劳,并交代肖某甲讨债时,不得做违法犯罪的事,不能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次日,被告人肖某甲纠集陈某乙、邹某甲、肖某乙到兴建公司讨债,将闽******号小车停在兴建公司门口阻碍车辆进出。徐某某报警后,坂面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置,劝告被告人肖某甲等人,讨债要通过正常途径,不能堵人家大门,并要求立即将小车移开。被告人肖某甲即带着陈某乙、邹某甲、肖某乙回尤溪县城关,后与陈某乙到陈某甲办公室,向被告人陈某、陈某甲汇报讨债及坂面派出所出警处置情况。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没有阻止肖某甲采取堵大门影响企业生产秩序的违法讨债行为,还对肖某甲说,没关系,你们要继续去讨债。之后被告人肖某甲带领陈某乙、邹某甲、肖某乙先后七次向被害人陈某己、徐某某讨债。每次讨债后,被告人肖某甲均向陈某、陈某甲汇报讨债及坂面派出所出警处置情况。被告人陈某甲、陈某均对肖某甲说,没关系,可以继续去讨债。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兴建公司还给陈某、陈某甲借款人民币60万元,陈某己用尤溪县“沈城一品”一套房子及车位抵债。被告人陈某甲支付肖某甲讨债报酬共计人民币3.4万元。具体案情如下:
(1)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肖某甲纠集被告人陈某乙、邹某甲、肖某乙到兴建公司讨债,未找到徐某某,即将闽******号小车停在兴建公司门口,阻碍车辆进出。被害人徐某某报警后,尤溪县坂面派出所出警处置,对被告人肖某甲进行警告,要求把车子移开,经济纠纷应到法院通过诉讼处理。被告人肖某甲、陈某乙、邹某甲、肖某乙才离开。
(2)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肖某甲又纠集被告人陈某乙、邹某甲、肖某乙到兴建公司讨债,将闽******号小车停在兴建公司门口,阻碍车辆进出,后发现陈某乙驾车载着徐某某溜走。被告人肖某甲等人即开车追赶,追至坂面清溪口大桥把陈某乙车子拦下,发现徐某某不在陈某乙车上。被告人肖某甲恐吓陈某乙说“给我小心点,有你好看的”。之后被告人肖某甲、陈某乙等人驾车回到兴建公司用车子堵住大门。徐某某报警后,尤溪县公安局坂面派出所出警处置,民警要求肖某甲把车子移开,并劝离。被告人肖某甲带着陈某乙、邹某甲、肖某乙离开。
(3)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肖某甲再次纠集陈某乙、邹某甲、肖某乙到兴建公司讨债,未找到徐某某,即将闽******小车停在兴建公司门口,阻碍车辆进出。司机蔡某某驾驶装好纱的闽******号货车准备运走,因被告人肖某甲等人的车子堵住大门无法通行。徐某某报警后,尤溪县坂面派出所出警处置,民警对被告人肖某甲、陈某乙、邹某甲、肖某乙进行政策宣传,并告知双方可以到司法所进行调解或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债务问题。后被告人肖某甲带着陈某乙、邹某甲、肖某乙离开。
(4)2015年4月1日,被告人肖某甲纠集陈某乙、邹某甲、肖某乙到兴建公司讨债,未找到徐某某,即将闽******号小车停在兴建纺织公司门口,阻碍车辆进出。当天14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从门卫处抢走车间卷帘门钥匙,把车间的卷帘门关下一半,导致车间运纱的车子无法出来。徐某某报警后,民警将被告人肖某甲、陈某乙、邹某甲、肖某乙带至坂面派出所调查。后被告人肖某甲到陈某甲办公室向陈某甲、陈某汇报讨债及被坂面派出所带去调查的情况,并表示不敢再去讨债。被告人陈某对肖某甲说,“没有打人,没有做影响企业生产的事情,做一下笔录怕什么,要继续去讨债,不去钱怎么要的回来。”后将被告人肖某甲的讨债报酬从5%提高至10%,怂恿肖某甲继续为他们讨债。
(5)2015年4月5日,被告人肖某甲纠集陈某乙、邹某甲、肖某乙到兴建公司讨债,被告人肖某甲指使陈某乙、邹某甲、肖某乙三人蹲守徐某某,发现徐某某后将其跟住。徐某某报警后,坂面派出所出警处置,经民警劝说,被告人陈某乙、邹某甲、肖某乙表示愿意离开。
(6)2015年4月9日,被告人肖某甲纠集陈某乙、邹某甲、肖某乙到兴建公司讨债,未找到徐某某,即将小车横停在兴建纺织有限公司门口,阻碍车辆进出。后被告人肖某甲带领陈某乙、肖某乙、邹某甲窜至尤溪县亚鑫纺织公司找到徐某某,向其讨债。徐某某报警后,坂面派出警处置,民警将肖某甲等人及徐某某带到坂面司法所进行调解。
(7)2015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到尤溪县佳华贸易公司找到陈某己后,打电话叫陈某乙来看住陈某己。陈某己报警后,城关派出所出警处置,民警将肖某甲、陈某乙劝离。被告人肖某甲、陈某乙离开,待民警离开又返回陈某己办公室。陈某己不开门,被告人肖某甲踹门进去,致使办公室门损坏。被告人肖某甲、陈某乙进入办公室看住陈某己。次日早晨,被告人肖某甲用铁链把陈某己奥迪小车锁住。9时许,被告人陈某、陈某甲及王某甲等人到尤溪县佳华贸易公司与陈某己、徐某某协商解决债务问题。被告人肖某甲指使陈某乙、邹某甲、肖某乙把陈某己和徐某某看住,防止他们跑掉。傍晚17时许,双方协商好债务问题后,被告人肖某甲、陈某乙、邹某甲、肖某乙才离开现场。
2.2014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到尤溪县城关“华乐迪”KTV999包间与朋友喝酒,后走到大厅看到朋友肖振强在电梯与洪某某打架,就冲上去用拳头殴打洪某某背部,用脚踢其腿部。后被朋友劝回包间。
3.2015年6月25日2时许,被告人邹某甲、肖某乙和林先芳到尤溪县**宾馆住宿,因未带身份证,宾馆老板王某乙不让入住。被告人邹某甲、肖某乙和林先芳用脚把宾馆102号房间门踢坏,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950元。
4.2015年12月29日0时41分许,被告人陈某乙醉酒后,从尤溪县梅仙镇潮歌音乐会所出来,在“大众”面店坐下准备吃夜宵。张雪锋驾驶的闽******货车经过该路段,因有人挡路一直鸣笛。被告人陈某乙冲上去,骂张某某“按你个鸡巴,操你妈”。张某某拿个东西乱舞。被告人陈某乙用脚踢货车大灯,到面店拿一个塑料椅子砸货车前挡风玻璃。张雪锋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陈某乙把张雪锋从货车上拉下来对其拳打脚踢。张雪锋跑掉,被告人陈某乙在后面追。张雪锋跑回货车驾驶室,被告人陈某乙就敲车门,后看到警车来了,坐上朋友的小车想跑掉。张某某把陈某乙从车上拽下来,后被民警带到梅仙派出所调查。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致张某某闭合式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前壁软组织挫伤,右顶枕部头皮下血肿;闽******货车前挡风玻璃破裂,钱包丢失、衣服损坏。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5.2016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到尤溪县城关皇冠酒吧找“啊慧”喝酒。22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和陈某甲、林上训到舞台去跳舞,因舞池有女演员在表演,保安王某丙不让陈某乙、陈某甲、林上训在舞台跳舞,拉了一下林上训。被告人陈某乙和陈某甲把王某丙从舞台拽下,并用拳头殴打其头部、用脚踢其肚子,致王某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2018年12月9日,被告人肖某乙在尤溪县**镇大儒名城5号楼,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尤溪县公安局投案;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邹某甲在厦门市同安区**号**室被抓获;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乙在尤溪县动车站候车厅被抓获;2019年3月19日,尤溪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肖某甲从福建省榕城监狱押回再审;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尤溪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带领被上网追逃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尤溪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邹某甲、肖某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坏人民币950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乙赔偿被害人医药费、钱包、衣服、误工费等人民币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情况说明、警单详情、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保证书、银行财产查询情况、存款明细账、借据、股东会议决议、营业执照、抵押借款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储蓄存款凭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电汇凭证、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还款协议、售房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公证书、收据、付款单据、民事起诉状、参加诉讼申请书、民事答辩状、借款和还款情况、还款明细、询问笔录、法庭笔录、民事判决书、执行回执、收款收据、收条、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门诊费用日清单等;2.被害人陈某己、徐某某、洪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的陈述;3.证人詹某某、陈某乙、林某甲、王某甲、余某某、陈某丙、蔡某某、范某某、伍某某、陈某丁、危某某、蒋某某、肖某某、萧某某、林某乙、陈某戊、陈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肖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邹某甲、肖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邹某甲、肖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陈某、陈某甲、陈某乙、邹某甲、肖某乙在追讨债务过程中,采取跟贴、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或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或用小车堵住企业、车间大门,不让车辆通行,破坏企业生产经营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陈某、陈某甲在追讨债务,实施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陈某乙、邹某甲、肖某乙在追讨债务,实施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带领被上网追逃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乙在尤溪县城关文苑大厦“华乐迪”KTV,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时,未满十八岁;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肖某乙到福建省尤溪县兴建纺织有限公司讨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前六次时,未满十八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犯强奸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寻衅滋事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德枫
书记员:余本兴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电话号码:1380696****)、陈某甲(电话号码:1350757****)、陈某乙(电话号码:1366697****)、邹某甲(电话号码:1508059****)、肖某乙(电话号码:1770598****)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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