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Z2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镇**社区居委会**组。无前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河**镇**村河段内非法采砂,并将其盗采河砂销售至**省**市**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收取该公司法人李某某转账支付砂子款96850元和李某某妻子王某某支付砂子款157350元,销售金额共计254200元。经宁城县水利局说明2018年全面取缔河道采砂后,肖某某在河道内约有3000方左右成品砂,不属于非法采砂。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于主动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截图、短信截图、肖某某常住人口信息;
2.证人李某甲、高某某、林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马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无《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在禁作业期采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主动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两个月,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祁 峰
检察官助理:马丽欣
2020年11月9日
附:1.被告人肖振军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起诉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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