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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28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新蔡县****村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C**UC**的白色宝骏牌轿车,沿新蔡县工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工业路北段时与熊某某驾驶的一辆半截头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新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6mg/100ml。经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肖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等人证言;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供述;

6、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段辉

检察官助理:刘娜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五十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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