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嘉鱼县公安局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嘉鱼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咸宁市嘉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6时40分,被告人肖某某驾驶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潘家湾镇老官苍悟岭村段,遇行人张某某自右至左横过道路,因肖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致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将行人张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伤重死亡、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惠民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嘉鱼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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