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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0050,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街道**路**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中午13时许,本市**交警中队民警驾驶警车到达**镇**庙至**市3公里200米路段开展酒驾查处行动。被告人聂某某在**镇**庙朋友家饮酒后,于13时56分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至设卡处时被执勤交警拦下,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聂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将聂某某带至抽取血样,血样送至丰城市丰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检测结果为聂某某血样中含有乙醇含量为164.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说明、违法查询;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车辆照片、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春虹

(院印)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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