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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老百盛购物中心8号门中控室附近,用随身携带的钥匙透锁,将蒋某某(男,49岁,本案被害人)停放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75元的贝斯特牌电瓶车盗走,变卖获得赃款300元已耗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收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被害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忠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证据2册(内附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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