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喜洋洋KTV”,趁无人之机,溜门进入KTV店内盗走利群牌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31.8元)。
同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盗走利群牌香烟11包(共计价值人民币349.8元)。
同月15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盗走硬盒中华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381.6元)。
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罗某某在鄞州区邱隘镇一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其已经赔偿了损失,并得到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欣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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