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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83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绰号“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503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村**小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经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7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7月2日11时左右,与李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并约定在其看管的宜春市袁某某**小区**栋**单元**室内吸食毒品,李某甲到达现场后发现房间内已无毒品吸食,随后通过手机微信联系一名外号叫“三某某”的男子,并在该男子手中购买冰毒。李某甲将毒品拿回后,被告人罗某某及李某甲便开始吸食毒品,随后李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卢某某、李某乙、谢某某三人至**小区**栋**单元**室吸食毒品,卢某某、李某乙、谢某某三人陆续到达后便一起吸食了该毒品。
被告人罗某某所持有的**小区**栋**单元**室钥匙,是房主徐某某委托其看管而给的钥匙,于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罗某某是**小区**栋**单元**室的实际控制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吸毒工具,以扣押形式移送;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容留多人在其看管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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