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1〕55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区**乡**村**自然村**号附**号。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底,被告人罗某某通过与微信好友“小盆友”(另案处理)联系,对方称需要收购银行卡使用,并且每张银行卡可以给1000元的报酬。被告人罗某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对方收买银行卡是用于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将自己妻子王正红办理的一张招商银行卡(卡号621483791885****)卖给“小盆友”,非法获利1000元。
卡号621483791885****的招商银行卡被提供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资金结算,其中入账金额1701842.3元,出账金额1689189元,支付结算总金额为3391031.3元;期间,被害人藏永芝被网络诈骗15.6万元,被骗资金经最初入账账户层层流转后与该账户有多笔资金往来;该账户因涉嫌信息网络犯罪被多地公安机关查询并被冻结。
2020年10月27日18时许,民警在南昌市**区****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招商银行卡资金流水、银行账户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还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其中入账金额1701842.3元,出账金额1689189元,支付结算总金额为3391031.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罗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长飞
2021年1月29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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