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住巴中市恩阳区**社区**组。2004年因诈骗、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8年10月14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被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3年,2016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元市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2个月10天。2017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4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本院决定逮捕,由南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被害人梁某某在南江县**镇**街经营的“**按摩店”内按摩。期间,梁某某与员工何某某谈到开通支付宝商家收款的事情,在得知罗某某会在手机上操作后,何某某、梁某某分别将手机交给罗某某操作开通支付宝业务。罗某某在操作梁某某的手机支付宝时发现支付宝内有存款,见财起意,趁梁某某不备,通过短信验证码修改密码,将梁某某支付宝内1万元人民币转到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内。离开按摩店后,罗某某随即在ATM机上取现,将盗窃的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巨茂成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