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7〕2105号
被告人简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4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乡**村**组。2005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1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5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简某某去到本区**镇**村**街**号门口路段,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无号牌红色女装摩托车后逃离现场。经DNA检验,现场自行车骑车位上血迹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被告人简某某的口腔试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65×1024。
二、2015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简某某去到本区**镇**庄**街**巷**号**房门口路段,盗窃被害人曾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赣BSX****的红色创新牌CX125-6A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15元)后逃离。经鉴定,中心现场旁自行车上提取指纹与被告人简某某右手拇指样本指印时同一人所留。
三、2015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简某某去到本区**镇**村**街**号门口路段,盗窃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峰牌红色女装摩托车后逃离。经DNA检验,现场门口地面烟头上的STR分型与被告人简某某的口腔试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65×1024。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庆光
2017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简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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