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二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程怡,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驾驶员,住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2020年3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怡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怡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5时15分许,被告人程怡驾驶号牌为“苏NF****”的重型普通货车载被害人高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江苏省灌南县人)沿G15沈海高速最右侧(3号)行车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经鉴定事发前程怡所驾驶车辆的平均车速为77公里/小时,限速为60公里/小时)至约1258.1K处,适逢前方同车道内被害人毛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安徽省砀山县人)驾驶号牌为“皖L6****”的小型轿车载被害人张某乙(男,1976年**月**日生,安徽省砀山县人)、司某乙(女,1973年**月**日生,安徽省砀山县人)、姚某乙(女,1973年9月26日生,安徽省砀山县人)、曹某乙(男,1973年**月**日生,安徽省砀山县人)因前方车道遇阻依次排队等候通行。由于被告人程怡驾车超速行驶且驾车时严重疏忽,其所驾车辆车头前部左侧与毛某乙所驾车辆车尾部右侧发生碰撞,致毛某乙所驾车辆车身右前侧与车道前方由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冀EQ****”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号牌为“冀EH***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身左侧及第六轴左侧外侧车轮发生碰撞,后毛某乙所驾车辆继续向左前方滑移至中央混凝土隔离带后停止并起火燃烧,程怡所驾车辆与毛某乙所驾车辆碰撞后继续向前行驶,致程怡所驾驶车辆车头前部中段及右侧再次与王某某所驾驶车辆尾部左侧及中段发生碰撞后停止,该事故致程怡轻伤,毛某乙、高某某、张某乙、司某乙、姚某乙、曹某乙当场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严重后果。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程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程怡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事件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处警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抢救伤者经过;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过往车辆行车记录仪、救援视频及证人姚某甲、任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3.轨迹查询,证实涉案车辆经过卡口的情况;
4.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车辆照片,证实“苏NF****”的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速度、涉案车辆碰撞形态、安全带使用情况及安全技术状况等;
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1-6号未知名尸体的心血、尿液和程怡的静脉血中未检验出乙醇成分、常见毒品成分,1号尸体的心血中检出的碳氧血红白饱和度小于5%;
6.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通过DNA检验,1-5号尸体分别为死者张某乙、姚某乙、司某乙、毛某乙、曹某乙,上述五人符合生前在交通事故中烧死;高某某符合生前在交通事故中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的情况;
7.居民死亡确认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被害人毛某乙、高某某、张某乙、司某乙、姚某乙、曹某乙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张某甲不存在酒驾、毒驾的情况;
9.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程怡因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两处骨折、盆骨两处骨折、右髋臼骨折,已经分别构成轻伤;
10.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冀EQ****”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直接物损为人民币7280元;
11.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程怡驾车超速行驶且驾车时严重疏忽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12.证人王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二人轮流驾驶的“冀EQ****”重型半挂牵引车被一厢式货车追尾,后由王某某报警的经过;
13.证人程某甲、花某某的证言,证实号牌“苏NF****”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沭阳县远宏运输中心,为林森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送货的情况;
14.证人司某甲、毛某甲的证言,证实毛某乙驾车出发时间及同车人的情况;
15.证人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知曹某乙回单位准备施工,后听说其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16.证人曹某甲、韩某某、陈某某、汪某某、代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曹某乙、高某某、姚某乙搭车回上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17.证人居某某的证言、过磅钢筋记录、固定式电子秤检定证书,证实号牌“冀EQ****”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号牌为“冀EH***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装运的17卷钢筋的重量;
1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及投保车险的情况;
19.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程怡的自然身份及机动车驾驶资质等相关情况;
20.被告人程怡的多次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怡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六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怡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天晓
检察官陈榕
检察官助理林婧
2020年5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程怡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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