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路**号**花园**栋**单元**号,1994年9月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石某某在蚌埠市蚌山区**街**公证处门前,见人行道上1辆**牌电动车钥匙未拔,遂起歹意,将电动车盗走。2020年6月9日,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2340元。
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石某某盗窃的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电瓶车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吴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聘请书、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指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海艳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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