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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Comments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6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5226311969********,侗族,文盲,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号。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石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袁园、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工作中发生矛盾,2019年1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为报复被害人李某某,遂携带打火机至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住宅处,从该住宅窗户下取得大门钥匙后开锁进入东房间,用打火机点燃塑料袋,引燃东房间内的沙发致部分房屋及住宅内冰箱、空调等财物烧毁。经盐城市大丰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烧毁的部分房屋及财物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40636元。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石某某患边缘智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人民币8000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信息表、立案决定书、气象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通过放火的方式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磊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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