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湖北**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街办**巷**号**栋**单元**室,住大冶市**街办**村**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0月1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及曹某某(另案处理)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与曹某某饮酒后驾驶鄂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冶市**大道**路段处时,被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提取石某某血液样本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44mg/100ml。同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又与曹某某饮酒后驾驶曹某某鄂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冶市**大道**路段处时,被大冶市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提取石某某血液样本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认罪认罚悔过书、行政处罚审批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现场照片等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三个月六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施福
(院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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