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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盛某某、金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Comments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镇**村,现住址同户籍地。2018年6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8年6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8年6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8年6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8年8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金某某、王某甲、彭某某、盛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5月28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6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25日6时许,被告人盛某某、金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建筑工地一号塔吊旁,因为塔吊使用问题与被害人赵某某等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被告人盛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盛某某、彭某某后与被告人金某某一起持榔头对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等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赵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受伤,后被告人盛某某、金某某、王某甲、彭某某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盛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腹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乙头皮下血肿,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左额头皮裂伤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盛某某、金某某、王某甲、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金某某、王某甲、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盛某某、金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盛某某持械殴打他人,致三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持械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金某某、王某甲、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媛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金某某、王某甲、彭某某、盛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三册,补充材料一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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