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20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住**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白某某去被害人宋某某在**庄租住的家中要工资,宋某某未在家中。白某某便使用购买的锯条将宋某某家的门锁锯断进入其家中,将被害人家中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一台吸尘器拉回南宫市**镇。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和吸尘器价值为62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盗物品照片等;2.证人证言:夏某某、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白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被盗电动三轮车、吸尘器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聊天记录以及聊天照片等;8.其他证明材料: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被害人家中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福强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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