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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Comments0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村委**组**号**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 12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贵阳市白某某大山洞通化路路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互殴,田某某将王某某抱摔倒地将其压在身下用手对其实施殴打,致王某某右侧第3-6肋、12肋骨折,左侧第4-12肋骨骨折。后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青雲

                                               检察官助理 桃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白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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