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二部刑诉〔2019〕7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8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镇**路,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琉璃河派出所接匿名举报后,在被告人田某某租赁的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院内,查获大量带有“拉菲”、“Penfolds”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成品红酒,以及打塞机、热风枪、小车床、空酒瓶、基酒等制假工具,并当场将被告人田某某抓获。经相关厂家认定,前述查获的成品红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红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551279元。
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查扣的涉案赃物暂扣于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李某某、强某某的证言;3.书证:租赁合同复印件、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价格评估结论书等;4.勘验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案卷肆册和证据材料;
3.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涉案赃证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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