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1178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011987********,汉族,**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职,户籍在江苏省**市**区**村**幢**单元**室。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单位被害人及其诉讼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2019年8月起,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负责公司汽车销售的职务便利,以经销商看车为由骗取公司车辆钥匙,并多次套用车辆出门证,将公司库存代售的**等11台车辆私自卖于他人,并将上述卖车钱款用于个人挥霍及填补亏空。
经审计,被告人王某通过上述手段侵占**公司车辆11台,价值合计人民币336万余元,留存于**公司账面金额为978431.69元,记账于**公司账面共计3423.76元,通过个人银行卡及支付宝方式支付给**公司金额共计687263.6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职务说明书、工资表清单等书证及证人金某某、卫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任职情况和职责范围及其私卖公司车辆并侵吞销售款的过程。
2 . **公司汽车库存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私自变卖的11辆公司车辆在公司系统内仍然是在库状态,以及公司购买上述车辆的价格。
3. 车辆销售出库单、出门证及车辆出库照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通过打印其他车辆的出库单并套用与实际车辆不符的出门证将车辆开走的情况。
4. 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相关银行查询汇款明细、**品牌汽车订单、汽车销售结算单、发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33.2万元的价格将公司**一辆卖于谢某某,并让谢某某将上述钱款中162,000元转入公司,并备注付款人“邓某某”,将剩余的170,000万打入自己个人**账户。
5. 证人乔某某的证言及**车辆购买清单等书证,证实其通过被告人王某向**公司购买9辆**车,车辆的钱款分别打入被告人王某个人账户及其指定的其他账户的情况。
6. 相关情况说明、汽车销售结算单、**品牌汽车订单,证实张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王某在**公司购买**轿车,后被告人王某指使张某某等人刷卡后在刷卡单上签署他人姓名的情况。
7. 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侵吞公司车辆销售款的具体金额。
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诈骗罪
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王某虚构有优惠政策可以缩短车辆贷款周期,欺骗被害人开某某、周某某、邸某某、岳某某预先支付钱款共计人民币378498.7元,并要求开某某等人将上述钱款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后上述钱款均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填补亏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开某某、周某某、邸某某、岳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骗的经过。
2.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交通银行转账记录、上海**银行企业网上银行转账记录、车辆抵押合同、**品牌汽车订单、上牌确认书借款合同、分期付款业务付款协议书、收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害人开某某、周某某分别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后被告人王某欺骗被害人开某某、周某某、岳某某、邸某某公司有优惠政策,可以缩短还款周期,并要求其提前将钱款转入其个人账户的事实。
3. 上海**银行付款通知、**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客户业务回单、收付款业务回单等书证,证实被害人开某某、周某某、岳某某、邸某某分别将钱款转账给被告人王某。
4. 上海**银行企业网上银行转账记录、**银行信用卡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害人开某某等人的分期付款的期数没有改变的事实。
5.网络搜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逃离后曾在网络上搜索自杀、安眠药吃多少死人、网购**等情况。
6. 上海市公安局自贸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单位调取得被告人王某电脑一台的事实。
7.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诈骗的具体金额。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到案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 静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星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刑期不能超过三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五年。
……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