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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Comments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3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王某甲明知“三无”性保健品属于有毒有害食品、私自销售涉嫌违法的情况下,仍向长春市南关区**街王某乙所经营的“南关区**通讯商店”非法销售“一片大好”性保健品及“硬到底”性保健品。在“南关区娟子通讯商店”查获“一片大好”性保健品五瓶,“硬到底”性保健品27片。经吉林省吉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一片大好”、“硬到底”性保健品都检测出有毒有害物质西地那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

(二)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三)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证言;

(四)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五)鉴定意见:吉林省吉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嘉 丽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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