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36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沭阳县人,住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绑架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穆某甲、穆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王某甲因对穆某甲与其妻子王某乙微信聊天暧昧一事产生报复之心,2019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车至穆某甲家附近,将穆某甲孙子穆某乙抱上其所驾车辆,后在车内对穆某乙进行殴打。致穆某乙眼部、手指、嘴唇等部位受伤。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威胁、恐吓穆某甲。当日18时许,经被告人王某甲妻子王某乙及朋友张某某劝说,穆某乙被张某某送回家中。经鉴定,穆某乙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 2019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又因此事心生不满,遂到本县**镇**居委会居民穆某甲家与之发生激烈争吵,后持垃圾桶、瓷砖等物品对穆某甲头部进行殴打,并脚踹穆某甲腹部数下,致穆某甲头部、腹部受伤。经鉴定,穆某甲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胸部损伤致左侧六处以上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穆某甲、穆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制作的手机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松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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