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湖北省老河口市**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小区**栋**单元**室。曾于2019年11月因非法经营烟草被行政处罚(罚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与妻子张某某(已判刑)在不具备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11日上午11时许,在其共同居住的武汉市江汉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房屋内非法经营烟草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上述住处查获卷烟制品合计33个品种396条,另抓获受雇佣为被告人王某甲及张某某运送烟草且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被告人王某乙。经鉴定,上述涉案烟草部分为真、部分为假,价值共计人民币509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烟草等物证的照片;2.抓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6.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7.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冬
2020年11月5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汉区**小区**栋**单元**室。联系方式:王某甲 1397105****;王某乙 13554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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