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73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98********,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夏邑县**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7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网络社交平台上发布提供性服务的虚假广告,诱使被害人鞠某某主动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后编造收取嫖资、路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鞠某某人民币10,592元。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暂住地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鞠某某的陈述、检讨书及其提供的QQ聊天详情,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向被害人鞠某某提供性服务,并编造理由骗取其钱款的事实。
2.被害人鞠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其向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0,592万元。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等身份信息。
5.收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鞠某某收到被告人王某某家属退赔款人民币一万元并表示谅解的情况。
6.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蕾
检察官助理 李文思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资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