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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评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88********,汉族,中专文化,系福建省漳州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镇**村**号**室。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底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因不满被害人龙某某与其分手,使用身份证将被害人龙某某的手机号码挂失后,重新补办电话卡。后通过手机验证码登录被害人龙某某的支付宝账号,通过绑定的银行卡将人民币2,100余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福建省漳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钱款被盗的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和支付宝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从被害人龙某某处转账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和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到涉案手机。

4.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证实其已向被害人龙某某退赔。

5.被告人王某某的历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沛华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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