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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31951********,汉族,初中文书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街道**庄**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8时30分许,在潍坊市寒某某**街道**庄**村东的地边上,因琐事,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宋某某发生打架,被告人王某某将宋某某打伤。2019年12月3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警大队科学技术室鉴定,宋某某右侧第7、8肋骨前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0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宋某某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出警,经传唤至朱里派出所;在被害人伤情鉴定后,于2020年3月11日经电话传唤至朱里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电子档案、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视听资料:询问宋某某的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希盈
检察官助理:高永剑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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