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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同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6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镇**村**庄**号)。2020年7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从其打工的大同区林源镇550工地5号门出发欲前往红岗区二分厂,其沿着林源镇550工地5号门外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后沿着该条公路转为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林源镇550工地2号门南侧的十字路口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黑E****7)相撞,李某某报警,王某某受伤并在现场等待。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王某某进行呼吸酒精检测,后将王某某送至林源镇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送检。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7.2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目前王某某已赔偿李某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呼吸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材料;

2.证人李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群

检  察  官:王秀云

2020年9月30日

                                      

附:1. 被告人王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 全部卷宗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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