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二部刑诉〔2020〕7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78********,汉族,小学,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路**号**户。2019年7月12 日因交通肇事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皖K7****的轻型普通货车行经三门县214省道105KM+20M路段,与行人叶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叶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20、110,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叶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警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提取照片、保单、货物运输协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天网工程卡口照片、事故车辆过磅记录及照片、不起诉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死亡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海青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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