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2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西华县**乡**行政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6月2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2时6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豫A0****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王某乙)沿周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机西高速路口时,与前方王某丙驾驶的蓝慧牌电动三轮车(上乘李某某、宋某某)和王某丁驾驶的祥龙牌电动三轮车(上乘耿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王某丁二人轻伤、耿某某重伤、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王某乙、杜某某、王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监控光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二人轻伤、一人重伤、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胜利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周口市淮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监控光碟十一张;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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