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52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平鲁区**路**号**单元**户。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于2020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某某、刘某甲、朱某某等人(均已判决)经事先预谋,由朱某某到乐清市虹桥镇堡达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害人王某某租赁一辆车牌为浙B2****黑色丰田皇冠汽车。当晚,赵某某伙同王某某、刘某甲等人将该车开到南京市,并于次日凌晨将B2****黑色丰田皇冠汽车和浙A3****起亚K2轿车以52000元价格卖给丁某某事先找好的买家刘某乙、侯某某。案发后,浙B2****黑色丰田皇冠汽车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王某某。经鉴定,浙B2****黑色丰田皇冠汽车价值人民币8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民警从吉林省长春市净月监狱押回重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清单、浙B2****车辆信息、租赁合同、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同案人员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侯某某、丁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赵某某、刘某甲、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对本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与前罪合并执行后,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琛
2020年11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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